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聲,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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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永豐

相 對 人 楊家瑜
法定代理人 韓茜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

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家親聲字第5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2345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

惟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件本案訴訟)審理中,如不予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起本件本案訴訟,惟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核發東院節112司執誠字第23459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新生郵局(下稱新生郵局)收取聲請人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027元,新生郵局即於扣除手續後開立面額3,777元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一紙予相對人,並於113年4月9日陳報到院,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日以東院節112司執誠字第23459號函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為由,發還系爭執行名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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