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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姍亭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被 告 林建宏
蘇明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艾凌
被 告 吳祖寧
黃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28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黃艾凌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8,84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至7頁)。
嗣增列林建宏、蘇明俊、吳祖寧、黃祉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8,840元,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91至95頁)。
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核本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祖寧、黃祉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
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亦均知悉其等並無能力長期提供顯不相當於本金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在後金給付前金之制度設計下,必將陷入無資力給付之情形。
被告林建宏、黃艾凌、吳祖寧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被告林建宏、黃艾凌、蘇明俊、黃祉燕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8月起,共同以通訊軟體LINE「瘋狂搶單樂」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由被告黃艾凌(LINE帳號名稱:亞軒)、由林建宏(LINE帳號名稱:佳妤)、吳祖寧(LINE帳號名稱:李雲翔、林佳慈,於108年9月10日離開群組)負責設計、規劃制度、經營群組;
被告蘇明俊(LINE帳號名稱:蘇MARK)負責招募群組及作帳成員,並負責炒熱群組內氣氛及鼓舞他人喊單;
被告黃祉燕(LINE帳號名稱:YEN)負責擔任小幫手,協助整理版務及彙整資金明細。
嗣被告蘇明俊、林建宏、黃祉燕等人,邀請或協助特定之人加入系爭群組後,每日再由被告黃艾凌或黃祉燕,於搶單時段前張貼內含搶單時段、本金、利率、名額、取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之公告(例如:「時間一、時段:1400時,每人限量:6,000元,收益:1天/8%/480元,預定賣出:9/2,1400時」),以此方式向群組內特定之人佯稱:依公告之時間、本金進行搶單,並允諾期滿時,即可獲得公告所示每期6%至18%不等利息。
嗣待群組內之特定成員喊單後,再由被告黃艾凌或黃祉燕確認後,並整理公告,斯時確定搶到單之成員,則需先將搶單內容所載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此時再由被告黃艾凌將相對應之Q點(群組內約定1Q點約為30或31元,即貼近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匯入該會員之Q點帳戶內,於約定時間到後,再由被告黃艾凌將所喊到之金額連同該單之收益,一併匯予該成員,而該成員則需再將該單之喊單金額以及所獲取收益之金額,換算為對應之Q點再匯予被告黃艾凌。
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被告黃艾凌,嗣因原告僅於初期獲得部分收益,之後未能取回本金,原告因而受有27萬8,840元之損害。
㈡本件證據應以檢警調查資料為準;
被告以內扣(即非實際出金)為幌子,提供不實資料,致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計算出之金額與原告實際損失金額差距甚大。
被告雖抗辯應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18萬7,284元作為賠償金額,然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計算錯誤,原告請求之金額乃以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金額27萬8,840元為準。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840元,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建宏、蘇明俊、黃艾凌:原告請求之金額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不同,應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18萬7,284元作為賠償金額。
又原告主張之金額並未扣除被告林建宏、蘇明俊、黃艾凌當初還給原告的金額,這在刑事開庭時法官都有核對過,然原告只計算原告給被告林建宏、蘇明俊、黃艾凌的錢,但沒有計算被告林建宏、蘇明俊、黃艾凌給原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祖寧:伊並未招攬原告加入系爭群組,亦未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原告的錢。
本件買賣糾紛是伊離開後才發生的事,伊未參與其中,故完全不知情。
雖伊一再抗辯系爭刑事判決所判賠之4萬5,000元與本件無關,然伊已讓步並與部分系爭刑事判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加總賠償金額已超過4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黃祉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均因上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99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受被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未能取回本金18萬7,284元(存入30萬5,500元扣除被告匯還11萬8,216元)之損害,業經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7認定其金額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18萬7,284(即原告尚未取回本金之金額)為準。
㈢被告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而被告吳祖寧未能提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之證明,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係110年7月29日,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7月3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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