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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訴訟代理人 劉國民
吳陳俊霖
被 告 余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5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入住伊醫院,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積欠伊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6,758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繳明細影本、住院欠繳患者清單、呼吸治療記錄單、預防呼吸器相關肺炎每日照護評估表、加護病房計價單、營養諮詢記錄表、長期醫囑單及病歷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至7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前於100年間,雖經本院以100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
宗),而於締結系爭醫療契約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系爭醫療契約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被告之行為能力未受限制,則其與原告訂定之系爭醫療契約,應屬有效。
從而,原告依系爭醫療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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