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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施智仁
被 告 劉學鴻
張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為憑,其訴顯非合法,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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