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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75號
原 告 李勝富
訴訟代理人 李榮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麗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訴之聲明第2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然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自112年4月迄今,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故原押金已充當兩個月租金;
原告寄送被告兩處地址之存證信函皆未被收件,故原告至卑南派出所報案、並申請警方協助聯繫被告,唯至今無果。
原告聲請被告應於兩週內騰空租屋處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將未給付之租金給付原告。
自112年6月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
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且未能特定未給付之租金數額,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請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二、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補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東市○○○○路000○0號店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現值為何,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年度稅籍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現值之客觀參考資料(例如: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課稅現值、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未給付之租金、暨請求按月給付4,000元部分按比例自112年6月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9日)之數額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用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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