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8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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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81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82號
原 告 盧泓均
蔡依霖
被 告 蘇進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橋簡字第1141號、112年度斗簡字第4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盧泓均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蔡依霖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各自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固經本院案列113年度東簡字第81、82號(下各稱本院案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惟上開本票均係為擔保同一債權,本於相同原因關係所簽發,堪認前述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經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亦無意見(本院81號卷第65頁),爰依首揭規定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竣安(下稱其名)於民國112年4月7日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訴外人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標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標竿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交由原告蔡依霖(下稱其名)駕駛。

嗣蔡依霖於112年4月9日13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盧泓均(下稱其名,合稱原告),沿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由北往南行駛至台11線26公里處時,適有訴外人李丰舜(下稱其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反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轉彎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因被告要求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責,原告與蔡竣安乃於112年4月18日與標竿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後續賠償事宜,另因被告要求蔡竣安與原告各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遂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詎被告竟持附表所示本票分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該等法院分別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384號、1764號裁定後,復以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於原告就系爭事故負有肇事責任時,始需對被告負賠償之責,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責任,則兩造間自無任何債權存在,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即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以前述事由對抗被告,爰依法提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協議書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被告除得向李丰舜要求賠償系爭車輛損害外,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向原告求償。

原告雖主張蔡依霖就系爭事故無過失,惟此係其等與李丰舜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被告間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自不得向被告主張。

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賠償範圍除該車輛修復費用外,亦及於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16萬8,899元、營業損失12萬3,750元均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欠缺原因關係,要無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81號卷第67、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㈠蔡竣安於112年4月7日簽定系爭租賃契約,向標竿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日租金為4,800元,還車時間為112 年4月9日19時15分。

㈡蔡依霖於112年4月9日13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11線26公里500公尺處時,適有李丰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反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其車輛因轉彎時超越道路中心雙黃線,致撞擊系爭車輛(即系爭事故)。

㈢經花蓮縣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蔡依霖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㈣原告與蔡竣安另於112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與蔡竣安各簽發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原告簽發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

㈤系爭租賃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維修費用為168,899元,其中133,598元為零件費用、27,258元為工資。

㈥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各向橋頭地院、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上開法院各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84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7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堪認兩造間就上述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一節非屬明確;

上述本票業經被告取得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見前揭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有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該危險復得經本院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屬適法。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附表所示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其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應就該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自無需依系爭租賃契約或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即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⒈按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修理,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承租人負擔,此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授權頒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已有明文,此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亦有相同約定(斗簡卷第87頁)。

是依上揭法規命令及契約所定,租賃車輛如有毀損,僅承租人對於該毀損事故有可歸責之處時,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分別明定:「由甲方公司(即標竿公司)先行支付車輛維修費用……總額不超過新台幣300,000元整。」

、「乙方(即原告與蔡竣安)同意暫由乙方3人各簽署新台幣100,000元整之本票簽署作為保證。」

、「待車禍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乙方與BKW-0873之肇事責任後,將交由BKW-0873之車主及其車輛保險公司進行以上有關賠償;

若判決結果乙方仍有肇事責任,將依肇事責任比例為準協議賠償金額後進行賠償。」

、「本票僅作為甲方車禍事故鑑定期間為車輛維修及營業損失而預付賠償費用之保證,待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賠償責任歸屬後,甲方應歸還乙方簽署之所有本票,不得以此作為賠償依據。」

(斗簡卷第92、93頁),亦約定若乙方就系爭事故無肇事責任,甲方僅得向李丰舜及其車輛保險公司求償,並應退還乙方因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本票。

是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原告與蔡竣安就系爭車輛損害僅負於就系爭事故有可歸責事由時,始對標竿公司負賠償責任,而與上揭法規命令與系爭租賃契約意旨相符。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因李丰舜行經彎道未依規定減速,且違反特定標誌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所致,駕駛系爭車輛之蔡依霖並無肇事責任,為兩造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㈢),且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斗簡卷第39頁)。

是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約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無可歸責,自不對標竿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指稱蔡竣安承租系爭車輛後,私自交由蔡依霖駕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云云。

惟系爭租賃契約係以蔡竣安名義承租,縱認蔡竣安將系爭車輛交由蔡依霖駕駛為可歸責,但此歸責事由應僅存在蔡竣安一人,要與原告無關,自不得因此遽認原告亦應承擔蔡竣安之故意過失。

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系爭事故既應由李丰舜負全部肇事責任,當日即便由蔡竣安本人駕駛系爭車輛,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且蔡竣安前述行為,衡諸經驗法則,亦未必致生系爭事故,自難認該行為與系爭事故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執此為對原告究責之理由,即無可取。

被告固另依其主觀法律見解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縱無過失亦應負責云云。

惟此顯與前揭法規命令內容牴觸,更與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不符,是此辯要屬無據。

⒊從而,附表所示本票既在擔保標竿公司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惟系爭事故並無可歸責於原告,則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協議書,標竿公司對其等即無若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而兩造既為上開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以前述事由對抗被告,是其據此求為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並非主張上開本票經偽造或變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云云。

惟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揆之該項立法理由明揭:「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 (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顯見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不以合乎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為限,被告所辯前旨,顯屬誤解,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盧泓均 蘇進農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15日 10萬元 2 蔡依霖 蘇進農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15日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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