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9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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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7號
原 告 陳加芳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被 告 林建宏
蘇明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艾凌


被 告 吳祖寧

被 告 黃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8,752元,並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嗣於本院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72元,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26頁)。

核其所為,僅屬減縮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吳祖寧、黃祉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吳祖寧、黃祉燕(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共同以通訊軟體Line「瘋狂搶單樂」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由黃艾凌(Line帳號名稱:亞軒)、由林建宏(line帳號名稱:佳妤)、吳祖寧(Line帳號名稱:李雲翔、林佳慈,於108年9月10日離開群組)負責設計、規劃制度、經營群組;

蘇明俊(Line帳號名稱:蘇MARK)負責招募群組及作帳成員並炒熱群組內氣氛及鼓舞他人喊單;

黃祉燕(Line帳號名稱:YEN)負責擔任小幫手協助整理版務及彙整資金明細。

嗣蘇明俊、林建宏、黃祉燕等人,邀請或協助特定之人加入該群組後,每日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於搶單時段前張貼內含搶單時段、本金、利率、名額、取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之公告,以此方式向群組內特定之人佯稱:依公告之時間、本金進行搶單,並允諾取回期滿時,即可獲得公告所示每期6%至18%不等之利息。

系爭Line群組經營期間,被告所公告之最低計息利率為「7天利息6%」,最高為「1天利息18%」,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保護規範,此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

㈡原告自108年9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㊀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末4碼6030號帳戶(下稱系爭603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艾凌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末4碼6971號帳戶(下稱黃艾凌帳戶);

㊁於108年9月22日自原告6030號帳戶匯款84,080元給訴外人「宜靜」,再由「宜靜」轉匯至黃艾凌帳戶;

㊂於108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自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末4碼6333號帳戶(下稱系爭6333號帳戶)各匯款53,820元、6,000元至黃艾凌帳戶,以參與被告舉辦之前述投資。

上開匯款金額扣除被告匯給原告之獲利,尚餘98,072元未返還原告,原告自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72元,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黃艾凌係以:伊僅於投資人期滿,將投資獲利匯給原告等各投資人時,從中扣除賺取之手續費,原告請求之金額遠逾伊收取之手續費,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㈡吳祖寧則以:伊未曾招攬原告投資,亦未收取任何原告金錢,且原告與其餘被告之糾紛係於伊脫離系爭Line群組後始發生,伊無從得知其等糾紛內容及金額,況伊賠償投資人之金額已達45,000元,不應再由伊負責等語置辯。

㈢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8、179頁):㈠被告自108年8月起,共同以系爭Line群組,由黃艾凌(Line帳號名稱:亞軒)、由林建宏(line帳號名稱:佳妤)、吳祖寧(Line帳號名稱:李雲翔、林佳慈,於108年9月10日離開群組)負責設計、規劃制度、經營群組;

蘇明俊(Line帳號名稱:蘇MARK)負責招募群組及作帳成員並炒熱群組內氣氛及鼓舞他人喊單;

黃祉燕(Line帳號名稱:YEN)負責擔任小幫手協助整理版務及彙整資金明細。

嗣蘇明俊、林建宏、黃祉燕等人,邀請或協助特定之人加入該群組後,每日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於搶單時段前張貼內含搶單時段、本金、利率、名額、取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之公告(例如:「時間一、時段:1400時,每人限量:新臺幣6,000元,收益:1天/8%/新臺幣480元,預定賣出:9/2 ,1400時」),以此方式向群組內特定之人佯稱:依公告之時間、本金進行搶單,並允諾取回期滿時,即可獲得公告所示每期6%至18%不等之利息。

㈡如上開群組內之特定成員喊單,則由黃艾凌或黃祉燕確認後,並整理公告。

此時確定搶到單之成員,需先將搶單內容所載之本金,匯入被告指定之特定帳戶內,再由黃艾凌將相對應之Q 點(群組內約定1Q點約為新臺幣30或31元即貼近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 匯入該會員之Q 點帳戶內,於約定取回本金及利息時點屆至後,再由黃艾凌將本金及依該次利率計算所得利息,一併匯予該成員,而該成員則需再將該單之喊單金額以及所獲取收益之金額,換算為對應之Q點再匯予黃艾凌。

㈢系爭Line群組經營期間,被告所公告之最低計息利率為「7天利息6%」,最高為「1天利息18%」。

㈣陳加芳因參與系爭Line群組,而於如附表(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示日期,匯入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黃艾凌帳戶;

被告則於該附表所示日期,匯還陳加芳如該附表所示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前述原告主張欄㈡㊀至㊂所示損害,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前述損害,然則:⒈原告於108年9月21至同年月00日間匯入黃艾凌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另被告自108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4日匯還原告亦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事實自可為本院判斷基礎。

觀諸被告於前述期間匯還原告之款項業達227,766元,已逾原告於同一期間投入之185,436元,原告尚因此獲利42,330元,自難遽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

⒉至原告另稱其於108年9月22日匯款84,080元給「宜靜」,再由「宜靜」轉匯至黃艾凌帳戶;

及於108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由系爭6333號帳戶各匯53,820元、6,000元至黃艾凌帳戶,固經其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2號(即系爭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起訴書附表一、系爭6030號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憑。

惟上述起訴書內容並非「證據」,且該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即係原告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日期所匯總額185,436元(本院卷第164頁),顯不足證明原告於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另有其他匯至黃艾凌帳戶之款項。

再細繹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中雖有匯款80,000元至黃艾凌帳戶之轉帳通知,但該次匯款轉出帳戶末4碼為6451(本院卷第204頁);

比對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固經其6030號帳戶匯出84,080元,然該次轉入帳戶末4碼則為0542號(本院卷第167頁),核與前述轉帳通知所載末4碼6451號之轉出帳戶不符,被告亦否認收受該筆匯款(本院卷第227頁),當難認原告主張其透過「宜靜」將84,080元轉匯給被告一情為可採。

至依原告前揭Line對話擷圖中其他轉帳通知,雖可確認系爭6333號帳戶於108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各轉出53,820元及6,000元至黃艾凌帳戶(本院卷第205頁),惟被告已否認系爭6333號帳戶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227頁),原告就此復無其他舉證,自不足認上開款項之匯款人即為原告。

參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於警詢時亦自陳其僅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艾凌帳戶,並檢附該等轉帳通知,而未提及尚有其他參與系爭Line群組所生損害,有原告108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轉帳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受有前述損害,益難遽採。

⒊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其受有前述損害,則其主張被告應依首揭民法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0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有原告主張欄㈡㊀部分,是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另主張其受有原告主張欄㈡㊁㊂之損害,即應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於主文第二項併就本件裁判費為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轉出入帳戶:系爭6030號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金額 被告匯款日期、金額 附註 ①108.9.21各匯3,000元、20,000元、17,000元 ②108.9.22匯3000元 ③108.9.23匯14,996元 ④108.9.25各匯4,940元、100,000元 ⑤108.9.26匯3,500元 ⑥108.9.27匯3,500元 ⑦108.9.28各匯3,500元、5,000元 ⑧108.9.29匯3,500元 ⑨108.9.30匯3,500元 ①108.9.22匯3,204元 ②108.9.25匯152,104元 ③108.9.27匯11,009元 ④108.9.30各匯44,884元、3,738元 ⑤108.10.4匯12,827元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本院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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