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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尚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以由本院命第三人法務部○○○○○○○,就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時四十分至九時五十五分間,第三工場收容人運動結束帶返工場時,一樓至二樓樓梯間之各相關監視器影片電磁紀錄以複製電磁紀錄至光碟或電磁儲存載體後,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於本院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
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應保全之證據;
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法務部○○○○○○○,運動結束帶返工場時,於二樓樓梯間因遭相對人推擠致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恐上開場所之監視器影片滅失,為此聲請保全該監視器影片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政風室函、申訴決定書等件為證,而上開場所之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因涉及相對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應證事實之證據,聲請人自有法律上之利益。
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錄影紀錄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即無不合,本院爰准以命第三人法務部○○○○○○○將如主文所示之各相關監視器影片電磁紀錄以複製電磁紀錄至光碟或電磁儲存載體後,提出於本院。
四、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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