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餘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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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立志
被 告 林昀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婉靖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李婉靖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997元【含工資4,985元、塗裝費用5,232元、零件費用1萬3,7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萬3,997元,其中工資為4,985元、塗裝費用5,232元、零件費用為1萬3,7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7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5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塗裝費用,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萬2,726元【計算式:4,985元+5,232元+1萬2,509元=2萬2,726元】。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3,997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萬2,726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2,726元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9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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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80×0.369×(3/12)=1,2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80-1,271=12,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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