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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潘志豪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4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9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前因積欠債務關係,於109年2月12日開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清算等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清算免責確定及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原告准予復權確定在案。
而由於原告有時係透過代理人或仲介借款,未必是跟債權人本人借款,且原告債務繁雜,對該筆債務不復記憶,然原告於聲請債務清理時,已在陳報債權人清冊時陳明其另有積欠不知名地下錢莊或代書債務,但因不知該債權人姓名及地址而無法列入等語;
況被告於另案亦自承原告實際上並非向其借款,而係向其所任職之「萬寶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寶融公司)」借款。
被告復未在原告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清算程序過程中向受理法院申報對原告之債權存在,致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清算免責裁定中未將被告列為債權人。
而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第1項規定,上開免責裁定對未申報債權之被告亦生效力,性質上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再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見票即付之本票,發票日為108年7月6日,故其3年請求權時效應於111年7月5日屆至,因被告並未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日起6個月內以系爭本票裁定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之3年時效並未中斷,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為票據法上之付款請求。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12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清算等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清算免責確定及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原告准予復權確定在案,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見受理中;
及原告於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並未將被告列為債權人,但於陳報債權人清冊時有陳明自己另積欠不知名地下錢莊或代書債務,但因不知其姓名及地址而無法列入等語,而被告則未曾申報系爭本票債權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佐以第三人洪敏敏等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告被告涉犯重利罪嫌案件(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9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原告於108年7月6日向我任職之『萬寶融國際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並簽發本票(指系爭本票)及借據,同時質押其名下存摺、提款卡、自然人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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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原告所質押之存摺、提款卡、自然人憑證由何人保管,因為那不是我的業務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9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與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並非向被告借款,而係向被告任職之萬寶融公司借款,互核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既屬清算程序前已成立之債權,自應為免責裁定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該債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被告自亦不得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應自發票日即108年7月6日起算3年時效(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930號卷第11頁),於111年7月5日消滅時效完成,又系爭本票裁定於110年3月22日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930號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於6個月內對原告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方生時效中斷效力,然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蓋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930號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應回復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8年7月6日起算3年,至111年7月5日即已時效完成。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潘志豪
108年7月6日
20萬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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