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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張泓桀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被 告 蕭恩樹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而本件係於113年3月13日起訴,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稽、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7、46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屆齡成年,揆諸前述,即應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惟其迄今未為聲明,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本院卷第81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東縣○○市○○路0段○○○○○○○○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當日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入成功路;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自後方行駛至同一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右手腕扭傷、系爭機車毀損。
兩造曾就系爭事故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被告承諾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其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900元、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10,1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事故移送少年法庭,業經裁定不構成肇事逃逸,且原告車速過快亦為本件肇事原因,另原告機車損害與系爭事故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112年12月5日騎乘被告機車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當日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入成功路;
適有原告騎乘其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自後方行駛至同一地點,致兩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右手腕扭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本院卷第1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調查筆錄、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0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23、26至36、77、9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復有規定。
查被告騎乘其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未注意先換入內車道,致生系爭事故,而事故當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此經本院認定構成過失傷害罪在案,有本院宣示筆錄為憑(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認定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扭傷右手腕,因而支出中、西醫醫療費各550元、300元,及購買手腕護具費用189元,共1,039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損害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
惟酌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右手腕扭傷,足見兩車撞擊當下具有相當力道,核與機車被告自陳原告於事故當日車速甚快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車輛因此受損,尚與常情無違;
且原告機車撞擊位置亦在前車頭位置,有事故現場照片、前揭調查報告表(二)為證(本院卷第14、27頁),亦與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15日上華機車行估價單所載「前圍裙」、「前叉總成含三角台」等維修位置相符(本院卷第61頁);
參之上述維修日期復與系爭事故日期相距甚近,則原告主張上述損害為系爭事故所致,應屬有據。
被告又以其經本院認定不成立肇事逃逸為辯,惟刑法肇事逃逸罪與民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本不相同,自不得以不成立前者之刑事責任,逕同認無須負擔後者之民事責任,是被告上述所辯,均無可取。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共10,1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1頁),上述維修零件係以新換舊,揆諸前述,自應扣除折舊。
而原告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9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損害之認定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手腕扭傷,及於原告與被告各自於偵查中所陳勉持、小康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33頁),認原告受有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7,048元(計算式:1,039+1,009+5,000=7,048)。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亦為同一事故原因,有卷附系爭初判表為證(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行為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認原告應負2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同一比例之賠償責任。
從而,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而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638元(計算式:7,048×(1-0.2)=5,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之債未有確定清償期限,且以金錢為給付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而於113年5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併為請求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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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00×0.536=5,4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00-5,414=4,686第2年折舊值 4,686×0.536=2,512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86-2,512=2,174第3年折舊值 2,174×0.536=1,16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74-1,165=1,009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9-0=1,00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9-0=1,00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09-0=1,00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09-0=1,00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009-0=1,00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009-0=1,00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009-0=1,009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009-0=1,009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009-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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