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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21號
原 告 陳宏嘉
被 告 許崑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將訴外人何麗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東市開封街632巷20弄處,由於被告房屋紗窗未固定,致強風吹落而砸到系爭車輛,導致車身犀牛皮破損,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何麗卿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因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有估價單、收據、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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