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小,41,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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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41號
原 告 張桂雪
訴訟代理人 劉惠君

被 告 王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因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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