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小,54,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54號
原 告 許寧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祥、木堤工程行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主張關於機車毀損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934元,其中1,800元即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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