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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宏瑋測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玉梅
訴訟代理人 阮宏民
被 告 字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承攬被告承包之富岡漁港泊地浚挖工程之測量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並於107年7月31日完成部分測量工作後,檢具報告書、請款資料及發票向被告請款,嗣於107年12月22日原告完成並向被告出具測量結果報告,被告得依原告提供之測量結果報告判斷清疏之進度向業主請款。
然被告僅於107年12月27日經由匯款方式給付部分承攬報酬,但原告仍於108年1月3日完成剩餘測量工作,並催告被告付款,詎被告置之不理拒絕給付,顯見被告無付款之意,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500元,暨自存證信函寄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之前合夥人負責的案件,但是該合夥人已經把錢請走了,後來他因為刑事案件跑掉了,不是我不願意付給原告,我也是受害者,我願意賠償部分,希望原告可以體諒我以7萬元折讓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告書、請款單、匯款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準此,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作之施作,則其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工作報酬9萬4,500元,於法有據。
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此係被告與其合夥人間之其他法律爭議,尚不得對抗原告,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其存證信函於112年2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2月23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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