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建簡,1,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彩虹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本樟
被 告 悅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于慧

訴訟代理人 陳志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47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攬被告悅和莊園別墅塗裝工程(打底及面漆塗裝,下稱系爭塗裝工程),塗裝面積828.65平方米,單價每平方米新臺幣(下同)850元,總工程款為70萬4,353元,被告就原告已完成塗裝工程僅給付原告30萬元工程款,剩餘工程款40萬4,353元並未給付。

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有完成系爭塗裝工程第一層的打底塗裝全部面積828.65平方米,然其施作之第二層面漆效果有與原告提供之樣本不符之瑕疵,故原告僅完成第一層之打底塗裝,並未完成第二層之面漆塗裝,被告因而請求原告修補上開瑕疵,經原告拒絕修補後,被告乃委請他人修補並重新塗裝全部面積828.65平方米,原告經被告通知上情也沒有異議。

因原告有上開施作瑕疵並拒絕修補,被告始另行雇工請人完成第二層面漆塗裝修繕產生費用,自可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40萬4,353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14-21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原告承攬系爭塗裝工程,塗裝面積828.65平方米,每平方米850元。

原告已完成全部打底塗裝工程面積828.65平方米。

系爭塗裝工程之總工程款(打底及面漆)為70萬4,353元(828.65平方米×每平方米850元,元以下4捨5入)。

㈡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塗裝工程給付原告30萬元工程款,系爭塗裝工程剩餘工程款為40萬4,353元。

㈢聲證3、4、5為系爭塗裝工程之請款單、施工面積計算表、統一發票。

㈣系爭塗裝工程之施作方式有2層,第一層為打底塗裝、第二層為面漆塗裝。

㈤原告提供予被告系爭塗裝工程之樣本,施作方式有2層,第一層為打底塗裝、第二層為面漆塗裝。

㈥卷第59-139頁為兩造就系爭塗裝工程LINE的對話紀錄、施工照片及譯文。

㈦原告民國113年5月2日陳報狀所附之設計圖及施工照片為系爭塗裝工程之設計圖及施工照片。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未施作系爭塗裝工程828.65平方米之第二層面漆塗裝?如若原告有施作該第二層面漆塗裝,是否有與原告提供之樣本不符之瑕疵?㈡若有㈠之瑕疵,被告是否另行雇工請他人完成第二層面漆塗裝修繕?若是,被告得否以請人修補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40萬4,35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施作系爭塗裝工程之第二層面漆塗裝,其所施作之第二層面漆塗裝,有與原告提供之樣本不符之瑕疵: 依卷第59-139頁為兩造就系爭塗裝工程LINE的對話紀錄、施工照片及譯文,於111年10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其所施作之系爭塗裝工程第二層面漆塗裝有「嚴重色差」並檢附施工 照片(卷第59、73-85頁),原告亦回復:「對!你說的沒錯」(卷第59、73、87頁)、被告通知原告:「這應該是拉管是拖到的痕跡」(卷第59、87頁),原告亦回復:「對」(卷第59、87頁);

111年10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現場我已看完!小詹轉達的意見,我會在二次進場後、能改善的都盡量作好,基本問題大致都在可解決範圍內」(卷第59、89頁)、111年10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至於現場的改善工程,我希望建立一個共識,...我也在看到您提供的樣品之後雙方承諾施工,這是本於相互之間的互信,當然我就以樣品為成品驗收」(卷第61、91頁),111年10月30日原告回復被告:「瞭解!我對貴工程的改善已有方案!我們下週來現場說明」(卷第61、93頁)、111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請問您預計什麼時候到臺東現場」(卷第61、95頁),原告亦回復:「我們約週四中午1330現場討論」(卷第61、95頁);

112年4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我們的工程尚未結束,不知王兄是否有計畫或者交由我自己處理,再與王兄做追加減」(卷第63、101頁),原告亦回復:「請問目前您遇上什麼狀況」(卷第63、101頁)、被告通知原告:「只是通知您按當時樣品完成工程,我也按承諾之工程總價結算」(卷第63、103、105頁),原告亦回復:「好」「您看何時需要來現場討論」、被告:「本週三我會在臺東,方便的話可以到現場」、原告:「拍謝!我昨天剛從臺東回高雄、接下來是週五、六在臺東」,被告:「工程問題就如以前所表述的,達到如王兄給我的樣品標準,現在只是完成改善工程」(卷第63、103、105頁);

112年4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王兄,週五到現在均不見您的聯繫,我就不等您了,下週請主動與我聯繫,我們在現場確認工程後續處理方式」(卷第65、107頁),原告亦回復:「看何時需要進場收。

我可以配合」(卷第65、109頁);

112年5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期待我的新建房屋能看到如王兄提供的樣品一樣的質感」(卷第65、111頁)、原告亦回復:「陳兄您說的問題!我覺得修繕上並沒有問題、要不下週就來安排施工收尾修繕...」、被告回復:「這個工程沒有修繕問題,原來就沒有達到驗收標準,現在是再給貴司改善的機會,從去年到現在已經逾時達超過半年,...再不處理改善工程,我自然自主啟動改善工程...」、被告回復:「...我一直等著您的通知!卻等到您希望減價的意願!那就尊重你!讓你看著處理!若合理大家就歡喜分手」(卷第67、113-119頁)、112年5月2日被告回復:「謝謝您的尊重,我立即啟動外牆修補工程對外發包,如果您的尾款足夠支付改善工程,我當自行啟動改善工程並支付工程款..」,原告回復:「沒議(意)見!...我沒議見!社會自有公評機制」(卷第69、121-123頁)等語,綜上以觀,可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塗裝工程之第二層面漆塗裝,且其施作之系爭塗裝工程第二層面漆塗裝,有與原告提供之樣本不符之瑕疵(下稱系爭面漆塗裝瑕疵),被告已於111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有系爭面漆塗裝瑕疵存在,之後也多次請求原告修補系爭面漆塗裝瑕疵,原告於此期間僅表示「能改善的都盡量作好」、「改善已有方案」、或稱「現場討論」、「修繕上並無問題」等語,實際上並無修補瑕疵之行為,迄至112年5月2日止原告仍未修補改善系爭面漆塗裝瑕疵,被告既已向原告具體敘明有何瑕疵存在且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系爭面漆塗裝瑕疵,原告仍不為修補,被告並於112年5月2日向原告表示擬以系爭塗裝工程尾款來自行發包面漆瑕疵修補工程,未見原告有反對之意,可認兩造已有由被告自行委請他人進場施作面漆瑕疵修補工程來修補系爭面漆塗裝瑕疵,並以系爭塗裝工程尾款支付面漆瑕疵修補工程之工程款合意。

㈡原告施作之系爭塗裝工程第二層面漆塗裝,有系爭面漆塗裝瑕疵,被告已另行雇工請他人完成第二層面漆塗裝修繕,被告扣除面漆瑕疵修補工程之總工程款32萬5,875元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萬8,478元(40萬4,353元-32萬5,875元): 1.原告施作之系爭塗裝工程第二層面漆塗裝,有系爭面漆塗裝瑕疵,且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自行發包修繕上開面漆瑕疵修補工程,並以系爭塗裝尾款支付該瑕疵修補工程款,已如上述,於112年5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工程已發包」(卷第125頁),並檢附「面漆瑕疵修補工程工程款29萬2,800元(不含吊車)之估價單」(卷第125頁)予原告觀覽,於112年6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代理改善工程已結束,本人將于(予)以驗收。

特通知貴司於6月17日09:00參與驗收...」(卷第69、139頁),並檢附「以吊車施作面漆塗裝之施工照片」(卷第69、127-139頁)予原告觀覽、原告亦回復:「本項工程已在一年前完工。

請盡速將前項工程款付清!勿再藉端拖延!」(卷第139頁),而面漆瑕疵修補工程之塗裝工程款為29萬2,800元,吊車費用為3萬3,075元,此有112年6月30日支票2紙及112年6月5日、20日統一發票影本(卷第141-145頁)為證,可知面漆瑕疵修補工程之總工程款為32萬5,875元(塗裝29萬2,800元+吊車費用3萬3,075元)。

2.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定有明文。

兩造既已合意由被告自行發包修繕上開面漆瑕疵修補工程,並以系爭塗裝尾款支付該瑕疵修補工程款,而系爭塗裝工程剩餘工程款為40萬435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三、㈡所示,依上開規定,則被告扣除面漆瑕疵修補工程總工程款32萬5,875元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萬8,478元(40萬4,353元-32萬5,875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8,478元,及自112年8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55號卷第26-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