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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翁文俊
被 告 謝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076號交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9,076元」部分之執行程序;
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確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債權不存在。
而上開聲明第1、2項,其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上開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最高者定之。
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89,076元及利息,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0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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