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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董美茹
被 告 蘇順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原告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前揭玉山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原告匯至玉山帳戶款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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