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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東簡字第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魏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東簡字第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9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吳明學
通 譯 李嘉和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41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4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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