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張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湖簡字第12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31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4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2.25%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4日至98年9月24日,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且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288,3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臺東企銀催討無果,而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本息分攤表提出在卷為憑(士院卷第9至18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