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850元為原
-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自100年起即遭被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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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林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89.22平方公尺)、B(面積962.99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已屆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每月如以新臺幣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錄上之地上物上清除,並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元。
嗣經本院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原告遂依測量結果,再於113年7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
核其關於返還土地範圍之變更,僅係依測量結果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可。
另其請求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自100年起即遭被告無權占用,而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搭建鐵皮資材室,及於編號B部分鋪設農路及種植作物,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被告移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利益。
茲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及其附表規定之補償金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系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起之每月補償金為153元,而如附表所示占用期間(110年1月至113年6月)所積欠之補償金共5,958元,原告自均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占用期間,及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2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62.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5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
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2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使用現況略圖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3至57頁)。
而被告就上揭事實,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之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國有非公用土地遭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系爭處理要點附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而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房地或基地」者,其每月補償金應按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有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暨其附表第1項規定明確。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狀,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占用處理要點暨其附表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
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現為人搭建鐵皮屋、鋪設農路、種植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有前揭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53至57頁)。
另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占用期間,各期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亦有卷附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為憑(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既占用部分如附圖所示A、B範圍,面積如附表所示共1052.21平方公尺(計算式:89.22+962.99=1052.21),據此計算被告各段占用期間之補償金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5,958元,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53元,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部分,乃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係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前揭書狀已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告,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就前述5,958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併為請求自113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二項;
第二項部分原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均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圖: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臺東縣○○○鄉○○段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
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平
方公尺)
占用面積
(公頃)
年利率
月使用
補償金
(元)
占用
月數
相當
於租
金之
不當
得利
金額
(
元)
00000-00000
10901
1052.21
0.05
140*
1,680
00000-00000
11101
1052.21
0.05
140
3,360
00000-00000
11301
1052.21
0.05
153**
918
合計
5,958
備註:計算式
*32×1052.21×0.05÷12=140
**35×1052.21×0.05÷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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