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9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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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3號
原 告 王美雪
被 告 卓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240巷7號之居所處,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伯韋」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5時41分許,以LINE聯絡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8日12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内,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4時32分自上開兆豐帳戶轉帳2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旋遭轉帳提領,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15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上揭主張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致其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14年1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9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置證物袋)查明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8日。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仍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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