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9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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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5號
原 告 林金發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琇敏
邱琇英

邱星富
邱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52年以成地字第000708號收件所設定,登記權利人為邱林蓮英、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5,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52年,經設定義務人訴外人林武帶,以成地字第000708號設定抵押權予權利人訴外人邱林蓮英(下稱其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52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21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因權利人邱林蓮英迄未實行,已歸於消滅。

又邱林蓮英於104年1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所謂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不僅指物權上之回復請求權,即登記簿上之不實登記妨害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者,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之。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因權利人邱林蓮英迄未實行,已歸於消滅,及邱林蓮英於104年1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邱林蓮英之除戶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47至5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系爭抵押權因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邱林蓮英之繼承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

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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