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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8號
原 告 梁家豪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被 告 林建宏
蘇明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艾凌
被 告 吳祖寧
黃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7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71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9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吳祖寧、黃祉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
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亦均知悉其等並無能力長期提供顯不相當於本金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在後金給付前金之制度設計下,必將陷入無資力給付之情形。
林建宏、黃艾凌、吳祖寧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林建宏、黃艾凌、蘇明俊、黃祉燕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8月起,共同以通訊軟體LINE「瘋狂搶單樂」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由黃艾凌(Line帳號名稱:亞軒)、由林建宏(line帳號名稱:佳妤)、吳祖寧(Line帳號名稱:李雲翔、林佳慈,於108年9月10日離開群組)負責設計、規劃制度、經營群組;
蘇明俊(Line帳號名稱:蘇MARK)負責招募群組及作帳成員,並負責炒熱群組內氣氛及鼓舞他人喊單;
黃祉燕(Line帳號名稱:YEN)負責擔任小幫手,協助整理版務及彙整資金明細。
嗣蘇明俊、林建宏、黃祉燕等人,邀請或協助特定之人加入系爭群組後,每日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於搶單時段前張貼內含搶單時段、本金、利率、名額、取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之公告(例如:「時間一、時段:1400時,每人限量:新臺幣6,000元,收益:1天/8%/新臺幣480元,預定賣出:9/2,1400時」),以此方式向群組內特定之人佯稱:依公告之時間、本金進行搶單,並允諾期滿時,即可獲得公告所示每期6%至18%不等利息。
嗣待群組內之特定成員喊單後,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確認後,並整理公告,斯時確定搶到單之成員,則需先將搶單內容所載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此時再由黃艾凌將相對應之Q點(群組內約定1Q點約為新臺幣30或31元即貼近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匯入該會員之Q點帳戶內,於約定時間到後,再由黃艾凌將所喊到之金額連同該單之收益,一併匯予該成員,而該成員則需再將該單之喊單金額以及所獲取收益之金額,換算為對應之Q點再匯予黃艾凌。
以此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黃艾凌,被告亦有匯回部分款項,原告因而受有未能取回本金107,974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吳祖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狀略謂:伊未招攬任何原告加入系爭群組,且未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原告的金錢,兩造間之紛爭係伊離職後才發生,與伊無關,何況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黃祉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狀略謂:伊僅在系爭群組內擔任小幫手,根本沒有參與此事,也不知內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均因上開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99頁)。
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之認諾,為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敗訴之判決。
吳祖寧、黃祉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上述聲明、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受被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未能取回本金107,974元之損害,而吳祖寧未能提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之證明,被告均係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974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3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本於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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