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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東小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丙○○即駱駝洋
被 告 甲○○即詹記麻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東小字第二六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曾宗欽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千三百六十元遲不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述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更正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千五百十元及前述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上述貨款除退貨部分外,餘皆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三張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抗辯除退貨外餘皆已清償云云,並提出寄銷明細表一張為據,經兩造於當庭核對結果,原告主張尚有①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估價單編號九○六九五三號內之蘭斯洛XO及藍牌各一瓶共計一千一百元。
②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估價單編號○○四○九七號內之風師爺一公升裝酒一瓶計六百五十元。
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估價單編號○○六八一八號內餘款七百六十元總計二千五百十元未清償。
被告雖稱已給付現金予原告之外務員乙○○,惟為原告所否認,乙○○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作證,此外被告亦無法舉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之舉證不足,其抗辯為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未付之貨款二千五百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原告起訴主張貨款九千三百六十元,嗣更正為二千五百十元,其訴訟費用仍為一千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併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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