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2,東小,264,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東小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甲○○即華豐押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東小字第二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寶樺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珠雀以被告所有之WR八七四一號自用小貨車向原告質押借款五萬元,被告除交付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供質押外,並簽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面額五萬元、票號三七五0三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該本票屆期提示不獲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係楊珠雀竊取其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向原告借款,WR八七四一號自用小貨車一直在其使用中,其不知質押借款之事,本票亦非其簽發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質押借款切結書、本票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質押借款切結書上「乙○○」之簽名係楊珠雀所簽,為原告所自承,則若被告果與楊珠雀同至原告之當舖向原告質押汽車借款,而被告並無不能簽名之情況,理應由被告自行簽名,何需由楊珠雀代簽?原告稱係被告與楊珠雀一起向原告借款,已有可疑,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是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二)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