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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虹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一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寶樺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伍萬貳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五萬二千零五十元為消費款,九百零二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除遲延給付外,並無其他違約事實,原告已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依兩造之信用卡約款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爰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應減至百分之一始為相當。
三、綜上,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即裁判費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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