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一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一八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曾宗欽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逾繳款期限,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共借用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整,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繳付一千五百元本息,詎屆期竟未依約給付,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總計積欠本息共五萬零八百七十一元(本金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利息八百八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暨卡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