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三百元,及自起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訴外人黃淑惠駕駛原告所承保康
-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被告車之右車頭撞及黃淑惠車之左車尾,肇
- 三、本院判斷:
- (一)本件車禍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訴外人黃淑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故發生,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 (五)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額為三萬五千一百
- 四、綜上,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之損害,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即裁判費一千元),原告雖僅部分勝訴,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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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東保險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東保險小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寶樺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訴外人黃淑惠駕駛原告所承保康淑熙所有車牌號碼一八二七─DK自用小客車,行經台東縣台九線四五九點八公里處,遭被告駕駛AB─七六0七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六萬四千三百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被告車之右車頭撞及黃淑惠車之左車尾,肇事後被告隨即偕同黃淑惠至臺東市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誠汽車公司)就黃車之損害估價,損害項目為黃淑惠所認同,經估修理費用為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原告所提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汽車公司)之估價單中除「後BP、後圍板、左後燈、後底盤、後BP支架、後BP飾條、左後倒車電眼」等項外,其餘皆非連誠公司估價單所載損壞項目,經計算前述各項本次車禍損壞費用為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其餘非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車禍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訴外人黃淑惠駕駛原告所承保康淑熙所有車牌號碼一八二七─DK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AB─七六0七號自用小客車,均沿台九線公路由屏東楓港往臺東方向行駛於同一車道,行至台九線四五九點八公里處,因黃淑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黃淑惠及行駛其後之被告車亦緊急煞車,被告車因煞停不及而追撞前方黃淑惠所駕原告承保車輛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二份及照片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肇事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前方車輛有狀況發生時因煞停不及而追撞在其前方行駛之原告承保車輛,應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故發生,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六萬四千三百元,固據提出裕唐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憑。
惟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肇事後經偕同黃淑惠至臺東市連誠汽車公司確認之損害項目為「後BP、後圍板、左後燈、後底盤、後BP支架、後BP飾條、左後倒車電眼」等項,原告所提裕唐汽車公司估價單修理項目中除前述各項外,均非本件車禍所肇致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連誠汽車公司之估價單一紙為證,經計算前揭被告所述各項修理費為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元,被告稱損害額為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雖無足採,惟原告對連誠汽車公司估價單之真正不予爭執,復不能舉證證明除前述各項外之其他損害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肇致,則原告請求逾前該部分之損害難認有據。
(五)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額為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其中工資費用為一萬四千九百元,零件費用二萬零二百六十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而該受損車輛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其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二年十一月為止,只使用一個月,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所示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計算,本件原告承保車輛零件受損部分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額為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20260-(20260 x 369/1000 x 1/12)=19637},再加上修理所支出之工資費用一萬四千九百元,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於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之範圍內,始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即裁判費一千元),原告雖僅部分勝訴,惟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仍為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法 官 蔡寶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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