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3,東小,30,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三О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 乙○○
林榮昌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三О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寶樺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聲請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積欠消費款一萬零二百九十元及利息、違約金八百二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該條款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計付利息及違約金,顯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且係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以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

查本件原告同意被告之繳款截止日即所訂給付期限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帳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應自繳款期限屆滿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應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算。

三、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即裁判費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法 官 蔡寶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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