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4,東簡,221,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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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22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林健廣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乃簽發票號:CH272192、發票日:92年6月9日、金額:13萬元、到期日:92年7月9日,且經被告背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

詎到期日屆至,原告依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9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背書人之簽名非被告所簽,被告既非背書人,自無須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本票而為系爭本票債權人,林健廣為發票人,嗣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提示,竟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本票究否應負背書人責任,茲就本院判斷意見論述如後:

(一)本院將系爭本票背面有關被告姓名之簽名與被告於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往來之開戶印鑑資料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當庭親書之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被告之簽名與上開2文件之被告簽名筆畫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自同一人手筆,此有該局95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5001917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詳卷第64、65頁)。

另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弟弟林健廣很熟,林健廣向我太太借錢說要做生意,我跟我太太說借錢沒有問題,但我需要一個保證人,林健廣就邀他哥哥即被告在票據上背書」、「(是否確定系爭是被告親自簽的?)我親眼看到是被告親自簽的。」

、「(在何處簽名的?)是在臺東縣池上鄉振興村33號,被告所開的雜貨店內簽的。」

等語綦詳(詳卷第75、76頁),證人雖為原告之配偶,然其對被告於何時、何地背書簽名證述明確,且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其之證詞,堪為可信。

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屬偽造之事實,洵無足取。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背書上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之利息及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第39條、第29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持有系爭本票之人,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9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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