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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東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己○○
之6號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5年4月3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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