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4,東簡,33,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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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即曾松庸)
右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七塊厝十八號門外,酒後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即基於殺人之故意,向原告恐嚇稱:「幹,我要好好的把你幹掉」等語,並隨即至身旁訴外人陳玉桂所開設之雜貨店(附設卡拉OK),從冰箱取出二瓶瓶裝啤酒,互相敲破後,一手鉤住原告頭部、肩膀附近部位,一手持已破裂之酒瓶,朝原告腹部猛刺,致原告腹內小腸因而脫出,經送往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救治,始幸免於死。

被告為上開刺殺行為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前往原告住院之基督教醫院九○七號房,趁原告傷後精神尚未回復意識不濟之時,將原告扶出病房外,強拉其手在和解書上蓋指印,原告因受被告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得撤銷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間殺人未遂之刑事案件,已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偕同訴外人蔡桂花至基督教醫院與原告洽談和解,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自行在和解書上蓋指印,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偕同蔡桂花,於基督教醫院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元,被告當場給付原告票號RA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金額六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原告之母田玉英已提示付款兌現等情,有和解書一紙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得撤銷之。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在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和解契約之訂立,當事人終止或防止法律關係之爭執,以互相讓步,而確定法律關係,是為和解之確定效力,故因和解契約,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為何,則概置不問。

故和解當事人僅得依和解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履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前相同法律關係之主張。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始在和解書上捺按指印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被告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⒈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上「甲方乙○○」、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乙(誤為己)方甲○○」、「見證人」、和解事由「酒後打架受傷」、和解地點「台東基督教醫院」,及和解日期「九二、七、二三」各字為被告所書寫,而見證人名字及見證人、告訴人住址、身分證字號「蔡桂花」、「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二四—二號‧Z000000000」、「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四七號‧Z000000000」等字係蔡桂花書寫(以上數字部分均係以阿拉伯數字書寫)等語,核與蔡桂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略以:原告名字不知何人所寫,住址則係其所書寫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卷第五十六頁、第八十六頁),且蔡桂花當庭書寫原告住址(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卷第一三五頁),與和解書上原告住址各字參互比對,無論整體書寫風格、字型、運筆力道、勾勒方式等均極相似,被告與蔡桂花所述尚堪採信,本件和解書各字均非原告所書寫應可認定。

依一般社會常情,和解雙方達成和解後,由一方負責撰擬和解書內容,或一方事先擬妥和解書,另一方僅於同意和解後捺印確認,均甚常見,原告既自承曾在和解書上捺印,雖其餘和解書文字均係他人書寫,仍無法排除確已達成和解之可能,尤以本件和解時,原告傷勢尚未痊癒,由被告與蔡桂花擔任和解書撰擬工作,無違常情,是原告僅捺印而未在和解書上書寫任何文字,尚不足為被告以脅迫使原告為和解意思表示之證明。

⒉本件和解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雖由原告母親田玉英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始委任臺東郵局提示付款(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起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合金東存字第○九三○○○二八八三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然原告家屬提示和解支票時間較晚之原因甚多,非必因和解係遭強迫,反之,和解如有非法強迫,衡之社會常情,原告應速將支票退回,甚且以存證信函說明何以認和解不成立或無效,再將已收受之和解支票退還,而本件原告或其家屬並未退還支票,亦未正式告知或表示和解有何瑕疵,最終並已提領和解支票,是該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和解之事實,無法佐證和解有何脅迫,至支票提領較慢,屬原告或其家屬個別之考量,尚難為原告有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證明。

⒊本件係原告母親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和解翌日向警方報案,然由當日原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主要均係說明被刺殺之情,就和解部分僅略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被告要求私下和解,然後「拉」其手蓋章,並留下系爭支票,其不知所蓋何物等語(見成警刑字第○九三○○○一六四四號刑案偵查卷第六頁)。

惟查,原告當時雖尚未痊癒,然所謂「拉」非必使用強勁腕力,亦有可能僅係試探性探測原告意向,於原告不反對時順勢而使其手指在和解書蓋章,是依上開原告於警詢初供所稱,亦難認該時原告有表明被強迫和解之事實,而認被告有何脅迫之行為。

⒋原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和解時其躺在病床上,被告及蔡桂花到病房,被告說要蓋章,即叫其起床至病房外,拉其手強迫蓋章,被告未告知和解內容,其未同意和解,當時意識模糊,身體無力無法反抗等語(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卷第一○七頁以下)。

然原告亦陳稱和解前其父母均不在病房等語,與原告養父江文海證稱:和解時伊在病房內椅子上睡覺,被告將原告牽到病房外等語不符(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且原告於警詢初供係略稱:其躺於病床上,被告稱要和解,即拉其手去蓋章等語,與上開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至病房外和解亦有出入,況其既可隨被告等至病房外,足見非全無意識,是否意識模糊,亦有疑慮,則原告所言尚難盡信。

又在刑事案件審理行交互詰問及本院審理中,原告就被詢問之各問題常思索許久方始回答,甚至就法院詢以「你剛才說你意識不清,怎麼有辦法走到外面去」時,停頓良久後竟未回答(見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卷第一一四頁),而對於「你何時見到這張支票(指支付和解金額之系爭支票)」、「你知道你母親後來如何處理這張支票」、「你說走出去外面,是人家抬你出去,還是人家牽你、扶你出去?」、「蓋指印時,你還很清楚他是要拿你的手要去蓋指印?」(見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卷第一○九頁起)等重要問題,不是稱「記不得」即係「不知道」,且就本院詢問「和解書上的指印是否你蓋的?」、「當時你的養父江文海是在病房內還是在病房外?」、「當時被告是否給你一張六萬元的支票?」、「實際上是否由被告和蔡桂花拉你的手強迫你按指印?」、「當時是否受脅迫才按指印?」等與和解相關重要問題均思索許久未回答(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由上開原告具結後經交互詰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表現,顯難獲得其受脅迫為和解意思表示之心證。

⒌蔡桂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略謂:其為工頭,本件和解時陪被告一起赴醫院,當場有告知原告,如覺和解金額過低,要講清楚,親見原告用自己的手蓋指印等語(見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卷第八十五頁起),雖其隨後稱:因為他們(指兩造)背對我,我沒有看到他們手等詞,然蔡桂花係專程陪被告前往和解,即便當時因兩造背對其捺印簽訂和解書,無法詳見簽訂、捺印之情形,對原告有無受強暴、脅迫,則斷無不知之理,其結證願負偽證罪責所為之上開證述,足證被告未脅迫原告簽訂和解書,兩造已達成和解之事實。

㈢兩造既已就被告之侵權行為達成和解,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觀之,被告係以金錢之他種給付代替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是兩造所為之系爭和解契約,係以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法律關係,而具有創設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依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兩造間業以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和解條件,取代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是依上開判例及說明,原告即不得依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仍執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更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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