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4,成小,21,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成小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中華電信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0號電話,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其撥打船舶衛星電話通話時間約十分鐘,非一小時又五十分鐘,通話費應為三千元等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撥打租用之電話,通話費用為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被告僅自認通話時間十分鐘,通話費用三千元等事實,則原告仍須就被告通話時間超過十分鐘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僅提出載明通話金額之及裝機時間、地點之查詢單,無法提出載明通話時間之通話明細及通聯紀錄,殊難據此即認定被告通話時間超過十分鐘。
從而,原告依據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租用電話費三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由被告負擔一百十元,餘
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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