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4,東小,235,2005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受理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八千元,先抵充執行費用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土地增值稅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後,原告以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受償債權額原本三十五萬元,遲延利息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全部未受償,剩餘八萬七千一百十三元,鈞院竟清償次序六被告之普通借款債權原本五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一千零二十七元,此部分分配比率為百分之一百,餘額三萬六千零八十六元再清償次序七被告之普通借款債權原本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元及約定遲延利息八千零九十五元,此部分分配比率為百分之十一點零四五七,就剩餘八萬七千一百十三元應以兩造遲延利息比例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五債權人姓名甲○○之分配比率應予更正為百分之七十二點一三三,分配金額應予更正為四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七元,不足額應更正為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

次序六債權人姓名乙○○之分配比率應予更正為百分之二點零一三,分配金額更正為一千零二十七元,不足額應更正為五萬元;

次序七之分配比率應予更正為百分之零點六一八,分配金額應更正為二千零十九元,不足額應更正為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

被告則以: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作成分配表,拍賣所得金額為五十六萬八千元,原告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十五萬元,被告為普通借款債權人,拍賣所得金額清償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原告債權原本三十五萬元後,尚餘八萬七千一百十三元,原告尚有遲延利息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未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分配表及聲明異議狀各乙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原告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除債權原本三十五萬元可優先分配外,另遲延利息債權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亦應列入分配,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原告前開遲延利息債權是否應就分配餘額八萬七千一百十三元受清償,茲分敘如下:㈠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

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最高限額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標的物交換價值所得支配之最高限度,亦即抵押物所負之最高責任限度,逾此限度之金額,抵押權人即無受償之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最高限額,而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於清償最高限額之債權後仍有餘額,抵押權人如欲就餘額請求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抵押權人無從逕行請求執行法院將餘額交付其受償。

㈡本件訴外人蘇茂雄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遲延利息登記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為準,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而原告遲延利息債權額為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已認定如前,本件遲延利息部分雖仍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惟遲延利息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已超過三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就超過部分之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原告即無受償之權,原告如欲就清償餘額八萬七千一百十三元請求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為之,原告主張就剩餘部分應按兩造遲延利息比例分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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