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4,東小,24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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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訂立契約,約定自訂約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四年,被告種植檳榔樹所生產之檳榔,全數交由原告採收取得所有權,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被告已兌現,嗣後其固定在每年六月採收該年度之檳榔,並施加肥料,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份採收檳榔後亦施加肥料於檳榔樹,詎料其於九十四年六月至現場欲採收該年度檳榔時,卻發現被告之檳榔樹不見,致原告無法採收,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合約書及收據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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