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4,東簡,158,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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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後經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其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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