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4,東簡,26,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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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東縣綠島鄉○○○段第一三五二號面積九七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二點○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剩餘部分面積八一○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二、五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東縣綠島鄉○○○段第一○○一號面積一二六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虛線部分面積二一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剩餘部分面積一○五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二、五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東縣綠島鄉○○○段第一○○二號面積三四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虛線部分面積五七點○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剩餘部分面積二八五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二、五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東縣綠島鄉○○○段第四七一號面積二四七點○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虛線部分面積四一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剩餘部分面積二○五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二、五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綠島鄉○○○段一三五二地號(下稱甲地),地目旱,面積九七二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臺東縣綠島鄉○○○段一○○一地號(下稱乙地),地目旱,面積一二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

臺東縣綠島鄉○○○段一○○二地號(下稱丙地),地目旱,面積三四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臺東縣綠島鄉○○○段四七一地號(下稱丁地),地目建,面積二四七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及被告甲○○、乙○○(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二分之一)三人所共有。

茲兩造共有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不僅未考量分割各所有之土地經濟、交通、位置等因素,且盡將土地不良之處劃為被告所有,共有土地面積皆狹小不適再行分割,分割後無實益,原告未經協議即逕向法院訴請分割,且其所有土地持分為共有土地六分之一,讓土地更為細分,致農地無法農用,建地更不適建築,應維持原狀或由共有人以價金補償方式分割,被告就分得土地願保持共有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甲、乙、丙、丁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告甲○○、乙○○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二分之一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查系爭四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自不適用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故系爭四筆土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依前揭規定,系爭四筆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兩造迄今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惟應秉持公平原則,並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

本件系爭甲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八頁),將使分割後兩造所有之土地均可面臨道路,反觀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降低土地經濟價值,徒生日後兩造間土地通行權之紛爭,應認原告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

本件系爭乙、丙兩地,為相鄰之土地,被告雖辯稱乙地為道路預定地無分割之實益等語,惟查乙地登記謄本中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被告空言辯詞尚難採信,為增進系爭乙、丙地有效利用,應認使被告分得較大面積之土地保持相鄰較能便於耕作管理,而認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另被告甲○○在丁地建有現無人居住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為憑,並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依照被告所提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被告所有之房屋仍得全部坐落在其分得之土地上,不會產生土地分割後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糾紛,且原告亦同意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認被告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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