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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106信用卡)作消費用,嗣申請更換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晶片卡(下稱103晶片卡)繼續使用。
依臺灣企銀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仍應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12月7日止,106信用卡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1,745元及利息、違約金321元未為清償,103晶片卡則尚有消費款84,678元及利息、違約金1,224元未為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企銀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臺灣企銀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及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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