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5,成簡,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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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成簡字第9號
原 告 臺東縣長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徐淑芬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一零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一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6萬元,被告並有簽訂借據及貸款約定書。

依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26起至96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中央銀行農金會或行政院農委會規定之利率年息4.5%按月計付,並於上開核定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2成計算違約金。

另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所保證債務,在完全清償前,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甲○○至91年4月2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445,268元未依約清償。

而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8.108%,是以,被告甲○○對上揭債務,除應計付利息外,並應按該利率計付違約金。

被告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甲○○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268元,及自9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810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6216%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確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甲○○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原告於被告丙○○之另一筆已清償完畢之貸款案件,尚未核發清償證明予其他保證人,故對上開被告甲○○之債務,始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9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6萬元,惟被告甲○○至91年4月2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445,268元未依約清償。

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及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丙○○對該等文件之真正不爭執,復自認有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268元,及自9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810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621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成功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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