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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205號
原 告 乙○○即金帝小客車租賃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4日向原告承租車號為YY-8399之鈴木SoLio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租期一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被告隔日未依約交還汽車,迄至同年9月7日始交還該車予原告。
由於被告使用汽車之日數達34日,共應給付原告租金51,000元。
被告乃於當日簽發同額之票號:NO383017、到期日:94年9月15日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租金之給付。
詎到期日屆至,經原告提示,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帝小客車租賃行合約切結書及本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明,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負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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