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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起算│年息│違約金給付│違約金給付│
│ │新臺幣│日(民國│ │計算期間(│金額(新臺│
│ │) │) │ │民國) │幣) │
├──┼───┼────┼──┼─────┼─────┤
│ 1 │15,554│94年9月2│百分│無 │無 │
│ │元 │8日起至 │之15│ │ │
│ │ │清償日止│ │ │ │
├──┼───┼────┼──┼─────┼─────┤
│ 2 │39,842│94年10月│百分│自94年10月│延滯第1個 │
│ │元 │8日起至 │之17│8日起至清 │月當月計付│
│ │ │清償日止│ │償日止 │100元,延 │
│ │ │ │ │ │滯第2個月 │
│ │ │ │ │ │當月計付30│
│ │ │ │ │ │0元,延滯 │
│ │ │ │ │ │第3個月以 │
│ │ │ │ │ │上,每月計│
│ │ │ │ │ │付600元 │
├──┼───┼────┼──┼─────┼─────┤
│ 3 │9,000 │同上 │同上│同上 │同上 │
│ │元 │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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