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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合作金庫COMBO CARD使用,依約被告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簽帳消費迄至95年1月2日止,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均未給付,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雖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積欠如起訴狀所載金額,惟因工作不固定,請求准予分期清償等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無力清償,請求分期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
然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並經原告當庭陳明不同意,復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證明以釋明其境況,且本院斟酌縱使被告目前經濟困難,立即為全部之清償或有困難,若依被告主張分期按月清償3,000元,則清償期間過久,顯然對兩造均不利,本院難逕依其主張許其分期給付。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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