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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臺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7月8日邀同被告乙○○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4萬元,被告並有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依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7月8日起至101年7月8日止,利息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9%按月計付,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與加碼年息調整時而隨同調整。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丁○○至95年2月8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36,333元未依約清償。
被告乙○○及被告甲○○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於被告丁○○不履行債務時,自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台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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