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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東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008元,該裁定已於95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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