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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姚宜姈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還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4年10月18日為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74,368元(其中消費款263,724元、利息10,644元)迄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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