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小,471,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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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471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陸華寧,嗣於民國97年8月21日變更為丙○○,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務登記證在卷可憑。

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員,於91年9月7日駕駛車號AG-986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縣景平路190號前慢車道時與訴外人陳維濃駕駛車號Q5-9398號自小客車擦撞,致該自小客車受損,原告與陳維濃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小調字第229號調解程序筆錄達成調解,由原告賠償陳維濃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依原告所定「駕駛員行車肇事處理及業務過失損害賠償辦法」第15條規定,被告應負擔賠償費用,惟被告分文未償,經原告公司催討無結果,爰依上開辦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約雇駕駛員工作契約書、志願書、原告公司駕駛員行車肇事處理及業務過失損害賠償辦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小調字第22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收據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述公司駕駛員行車肇事處理及業務過失損害賠償辦法,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墊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原告於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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