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小,525,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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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5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海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全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525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2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00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98年2月17日民事答辯狀及本院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0月5日至95年11月5日受僱於被告海功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紀錄水溫、注意水電狀況、門禁,實際工作天數22天,每日工作15小時,以原告前任職於南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盛公司)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時薪(以1天工作8小時為基準)162.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53,625元(計算式:1,30081522=53,625)。

原告曾以茄萣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25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訴外人林新發介紹至原告公司任職,約定薪資每月20,000元,自不得以原告先前任職之南盛公司薪資給付標準計算,被告於原告離職後,曾於96年2月9日曾以臺東太麻里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前來領取未結清餘額9,667元,否則視同放棄,詎原告仍不予領取,故其請求並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曾受雇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薪資20,000元,工作內容為紀錄水溫、注意水電狀況、門禁,及原告自95年10月5日至95年11月5日間,實際工作天數為22日,其後雙方終止僱傭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原告曾於離職後向被告催討積欠之薪資,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紙為證,被告雖抗辯其已給付原告10,000元薪資,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收據或匯款單據等件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尚未領得薪資,應為可信。

是以,原告既受雇於被告,實際工作22日,且尚未領得薪資,則其本於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核屬有據。

惟查,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15小時,並未舉證,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逾8小時加班費部分,尚屬無據;

又原告既係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與原告與前僱主南盛公司間約定薪資若干無涉,是其主張以任職南盛公司期間時薪為計算積欠薪資之基準,亦屬無據。

綜上,依兩造僱傭契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467元【計算式:20,000元÷30(日)22(實際工作日)=14,667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6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2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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