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簡,298,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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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16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信用卡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被告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97年9月1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6,113元及利息16,107 元未能按期繳付,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20 元,及其中146,113元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除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以不具體之理由提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計算說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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