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簡,309,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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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至92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50,000元,並簽發均以其擔任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為擔保,詎各該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3紙,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明,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既已獲勝訴之判決,其另選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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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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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8.15 │  450,000元 │92.8.15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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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8.15 │1,000,000元 │   無   │WG0000000 │
├──┼────┼──────┼────┼─────┤
│ 3  │92.8.26 │  100,000元 │92.10.25│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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